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原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原告 盧楟媜 被告 林建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6日某時許,在臺東縣○○巿○○路○段「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郵寄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志明 」之詐騙集團成員,另於105年9月間某日,以LINE將其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供該詐欺集團將前述陽信銀行帳戶作為存款、提款、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年9月19日晚間18時許致電原告,佯稱因網路訂票交易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21時43分匯款新台幣(下同)9,985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107年原上易字第32號審理中,原告遭被告幫助詐欺受有金錢上損害,被告所為已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陳稱願意賠償原告9,985元,惟表示無法一次清償,希望能予分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即認定被告提供其所有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明」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5年9月間某日,以LINE將其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存款、提款、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原審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無違誤,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其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當庭自認在卷,核與原告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匯款資料、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25-31頁、第33-36頁,第41頁、第51頁、第5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既係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故意詐得原告9,985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85元,為有理由。至於被告雖表示希望能分期給付,惟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達1萬元,尚屬小額,且原告受損害期間距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已近二年,是認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無長時間不能履行之情事,實無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分期給付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5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107年7月6日,堪可認定。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85元
,及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
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萬元,不得上訴。基此,本件固為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然被告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即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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