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再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22號聲請人 張安東 相對人臺東縣政府代表人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95年度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不合法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62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本件聲請人既對最高行政法院前揭不合法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參照上開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廖建彥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