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聲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 張安東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間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所為再審之聲請(本院110年度再字第2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綜上可知,案件繫屬於法院,經依法定程序分案交由法官審理之後,法官才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或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的問題;若案件尚未分案,該案件尚不知由何法官承辦,自無某特定法官對於該案件的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有何偏頗之虞可言,當事人若預先聲請某特定法官或書記官迴避,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間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1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再字第20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聲請已承審過之法官們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案事件目前尚在本院審查單位進行程序事項審查,迄未分案交由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等情,此有本院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尚無從認定上述法官就本案事件具有應自行迴避,或得聲請迴避之事由,聲請人預先聲請法官迴避,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曾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應於系爭本案事件自行迴避,不待聲請人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廖建彥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