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918號聲請人 鄭素春 相對人 王添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肆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另若聲請狀並未記載提示日期,受理法院應先調查本票有無為付款之提示,若無提示,則裁定駁回,若有提示,則自提示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司法院民國81年2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復台高院法律問題研究一則可供佐參。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其中編號001、002之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聲請狀內亦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本院通知補正後,聲請人始具狀表明上開4紙本票提示日均為103年8月20日,依前開說明,應自提示日起算利息,詎聲請人均請求自103年4月1日起算之利息,難認有據,本件利息請求超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起算日部分,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191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2年2月5日│200,000元│未載│103年8月20日│CH237971│├──┼──────┼─────┼──────┼──────┼────┤│002│102年2月20日│250,000元│未載│103年8月20日│CH237968│├──┼──────┼─────┼──────┼──────┼────┤│003│102年6月18日│100,000元│102年6月18日│103年4月1日│CH467898│├──┼──────┼─────┼──────┼──────┼────┤│004│103年3月14日│100,000元│103年3月14日│103年4月1日│CH4646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