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8號原告 莊宗隆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向被告投保旅行平安險,保險期間為107年5月24日起180日,保障內容為死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實支實付保險金50萬、海外突發疾病乙型保險金50萬等(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107年5月27日,原告在菲律賓搭乘計程車時,因計程車司機緊急煞車致原告頭部遭撞擊,因此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原告於107年5月27日至107年6月17日乃在菲律賓聖盧克斯醫院住院治療共21日(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376,575元,扣除健保核付之124,299元,依照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實支實付意外事故保險金252,276元【計算式:376,575元-124,299元】,及海外突發疾病乙型保險金252,276元,總計504,552元。原告於107年8月30日至被告台南分公司申請理賠,已依照被告要求提出理賠所需之文件,但被告不斷的惡意拖延,並於107年9月21日以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要求原告補件,系爭通知書並非被告拒絕理賠的通知書,故本件沒有2年時效消滅的問題,爰依保險法第3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552元,及自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簡字卷第268頁)
二、被告則以:依照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得要求原告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因原告無法提供完整病歷及相關證明文件,被告礙難認定原告受有系爭事故及具備住院必要性。又被告於原告申請理賠後,曾派員約訪原告,經原告表示:本次是在107年5月27日剛到菲律賓下機場搭當地的Uber要去找朋友時,因司機緊急剎車,原告也沒繫安全帶,導致原告的頭部撞到前方的面板受傷云云,惟原告前往菲律賓之出境日為107年5月24日,於我國搭乘飛機至菲律賓之飛行時數約為2、3小時,原告抵達菲律賓之日期至多為同年月25日,是原告所稱107年5月27日方剛到菲律賓下機場等語,顯不合常理,難認系爭事故存在。再者,原告表示:車禍當時並沒有外傷或流血,僅覺得頭暈;復參原告提出之病歷資料,其住院期間之治療内容多為服用肌弛緩劑、鎮痛、解熱及寧暈錠等藥物,口服藥物非必須住院方能執行,難謂原告有入住醫院接受診療之必要性。另原告於107年5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迄110年11月1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21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㈠107年5月23日: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旅行平安險,保險期間為107年5月24日起180日,保障內容為死殘250萬、實支實付50萬、海外突發疾病乙型50萬等(即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見簡字卷第63頁、保險條款見簡字卷第35至48頁)。
㈡107年5月27日至107年6月17日:原告在菲律賓聖盧克斯醫院
住院治療21日(見簡字卷第75至77頁、第81頁)。㈢107年8月30日:原告以伊於107年5月27日,在菲律賓搭乘計
程車時,因計程車司機緊急煞車致伊頭部遭撞擊,伊因此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伊於107年5月27日至107年6月17日在菲律賓聖盧克斯醫院住院治療為由(即系爭事故),向被告聲請意外事故實支實付醫療保險金理賠(見調字卷第15頁)。㈣兩造不爭執,若系爭事故為意外傷害事故,且原告有住院21
日必要【即107年5月27日至107年6月17日】,則被告應理賠之意外傷害實支實付日額醫療保險金為252,27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㈠原告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若未罹於時效,原告本件請求504,552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縱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惟原告之保
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5月27日,開始起算2年時效期間,是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調字卷第11頁),已罹於消滅時效。另原告雖於107年8月30日曾向被告申請理賠,惟未於6個月內即108年2月28日前起訴,時效並未中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4,552元,及自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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