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文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文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文良因竊盜等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亦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洪文良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947號、第1997號簡易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號、第109號、第493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民國104年7月10日受刑人之聲請書(見執行卷第3頁)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編││││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3月│103年11月8日│彰化地檢103年│彰化│103年度簡│103年12月18日│彰化│103年度簡│104年1月20日│彰化地檢104年││││,如易科罰金││度速偵字第2831│地院│字第1947號││地院│字第1947號││度執字第752號││││,以新臺幣1││號│││││││││││千元折算1日│││││││││││││。││││││││││├─┼───┼──────┼───────┼───────┼──┼─────┼───────┼──┼─────┼───────┼───────┤│2│竊盜│有期徒刑4月│103年11月22日│彰化地檢103年│彰化│103年度簡│103年12月31日│彰化│103年度簡│104年1月27日│彰化地檢104年││││,如易科罰金││度速偵字第2877│地院│字第1997號││地院│字第1997號││度執字第939號││││,以新台幣1││號│││││││││││千元折算1日│││││││││││││。││││││││││├─┼───┼──────┼───────┼───────┼──┼─────┼───────┼──┼─────┼───────┼───────┤│3│竊盜│有期徒刑9月│103年9月24日│彰化地檢103年│彰化│103年度審│104年2月12日│彰化│103年度審│104年3月20日│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769號│地院│易字第294││地院│易字第294││度執字第1800號││││││││號│││號│││││││││││││││││││││││││││││││││││││││││││││││││││││││││││││││││││││││││││││││││├─┼───┼──────┼───────┼───────┼──┼─────┼───────┼──┼─────┼───────┼───────┤│4│竊盜│有期徒刑4月│103年9月11日、│彰化地檢103年│彰化│104年度簡│104年3月2日│彰化│104年度簡│104年5月12日│上開3罪經本院││││,如易科罰金│103年9月17日、│度偵字第8664號│地院│字第36號、││地院│字第36號、││104年度簡字第3││││,以新台幣1│103年10月23日│、第9278號、第││第109號│││第109號││6號、第109號簡││││千元折算1日││10778號│││││││易判決合併定應││││(共3罪)。│││││││││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041號│││││││││││││)│├─┼───┼──────┼───────┼───────┼──┼─────┼───────┼──┼─────┼───────┼───────┤│5│竊盜│有期徒刑3月│104年1月6日│彰化地檢104年│彰化│104年度簡│104年5月12日│彰化│104年度簡│104年6月9日│彰化地檢104年││││,如易科罰金││度偵字第647號│地院│字第493號││地院│字第493號││度執字第3559號││││,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