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忠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忠瑋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忠瑋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 林俊宏 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詳細行竊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所竊物品及價值,均如附表所載)。嗣經林俊宏、 許正翰 委由 陳欣婷 、 王建棋 及 吳季溱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鄭忠瑋於案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其妹 鄭家玗 所有,經詢問鄭家玗後,遂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07年11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與鼎金路口拘提鄭忠瑋到案,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為警知悉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而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欣婷、王建棋及 許明輝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忠瑋(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10頁、偵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
77、83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婷、王建棋、許明輝、被害人林俊宏吳季溱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陳欣婷部分見警卷第14-16頁、王建棋部分見警卷第17-18頁、許明輝部分見偵卷第51-52頁、林俊宏部分見警卷第11-13頁、吳季溱部分見警卷第19-21頁),復有查獲被告之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刑案照片18張、燒呼呼串燒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刑案現場照片18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41、67、45-6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4犯行之犯案手法,或徒手打開鐵門,或撬開門鎖後入室行竊,依前開意旨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自無由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犯行之犯案手法,係攀越被害人吳季溱所經營之拉麵店之窗戶後,侵入店內行竊,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均未得手任何財物即離去,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查本件被告為警逮捕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其所為前,即向警方坦承上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2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3306500號函暨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71頁、警卷第9頁),依前開說明,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為附表編號4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而以竊盜方式謀取財物,甚而持兇器竊取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非小,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於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7-28頁),竟仍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身體狀況良好、與母親及妹妹同住、月收入約在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16000元間(見本院卷第90-9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均諭知如主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綜合上開情節,就不得易罰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告訴人許正翰所有之現金4000元;就附表編號3所竊得告訴人王建棋所有之現金400元及2枚戒指,均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持用之一字型起子、老虎鉗子,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無證據可證現仍存在未滅失,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末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式、被害人、所竊財物│宣告之罪刑│沒收│││(民國)││及價值│││├──┼────┼──────┼─────────────┼──────────┼──────┤│1│107年10│高雄市橋頭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鄭忠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無。│││月30日2│成功路92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時30分許│老黑狗黑輪店│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未扣案),先至左列林俊宏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營之黑輪店,徒手開啟鐵門│││││││進入店內後,以一字型起子撬│││││││開收銀機後,欲竊取收銀機內│││││││之財物,惟未發現財物即離去│││││││而未遂。│││├──┼────┼──────┼─────────────┼──────────┼──────┤│2│107年10│高雄市岡山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鄭忠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扣案之犯罪│││月30日4│平和路6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所得現金新臺│││時許│燒呼呼串燒屋│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先至左列許正翰所││,於全部或一│││││經營之串燒店,以一字型起子││部不能沒收或│││││撬開門鎖進入店內後,徒手開││不宜執行沒收│││││啟收銀機,並竊取收銀機內之││時,追徵其價│││││現金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額。│││││。│││├──┼────┼──────┼─────────────┼──────────┼──────┤│3│107年10│高雄市橋頭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鄭忠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扣案之犯罪│││月30日4│平和路8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所得現金新臺│││時29分許│上品藥膳店」│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幣肆佰元、戒│││││未扣案),先至左列王建棋所││指貳枚均沒收│││││經營之藥膳店,以一字型起子││,於全部或一│││││撬開門鎖進入店內後,徒手竊││部不能沒收或│││││取零錢廂內之現金400元及戒││不宜執行沒收│││││指2枚,得手後旋即離去。││時,追徵其價│││││││額。│├──┼────┼──────┼─────────────┼──────────┼──────┤│4│107年10│高雄市岡山區│先至左列許明輝所經營之虱目│鄭忠瑋犯竊盜未遂罪,│無。│││月30日5│岡山路323號│魚店,因鐵門未上鎖,遂徒手│處有期徒刑參月。││││時許│「江家虱目魚│開啟鐵門進入店內後,欲竊取││││││店」│財物而搜尋四周,惟未發現財│││││││物即離去而未遂。│││├──┼────┼──────┼─────────────┼──────────┼──────┤│5│107年10│高雄市岡山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鄭忠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無。│││月30日5│岡山路319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時10分許│「札幌拉麵店│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子1支(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扣案),先至左列吳季溱所經│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營之拉麵店,以老虎鉗子將玻│││││││璃窗戶撬開爬入店內後,欲竊│││││││取財物而搜尋四周,惟未發現│││││││財物即離去而未遂。│││└──┴────┴──────┴─────────────┴──────────┴──────┘┌─────────────────────────────────┐│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30101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32號卷,稱偵卷││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18卷,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