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9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褲貳套及襪子肆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襪子1雙」應更正為「襪子4隻」。
㈢證據欄應補充「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本院卷第27至第2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案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且被告於執行完畢
後又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所犯,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途獲取其家庭成員所需衣物,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態(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及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見偵卷第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內衣褲2套及襪子4隻(價值約6,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已將所竊得衣物隨手丟棄於社區垃圾桶(見偵卷第2頁反面),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452號被告張志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
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9年3月17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施秀貞 曬在屋外之內衣褲
2套、襪子1雙等物(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因施秀貞發現衣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施秀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秀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