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識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260、13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審簡字第770號)後,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文林識圭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法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被告林識圭係分別於:(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9日22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11時53分至翌(11)日2時25分分許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檢體編號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41公克)、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又查被告(一)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88年6月29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2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7月8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9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2次觀察、勒戒及2次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惟其本案2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於上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所為,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均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且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本院,屬審判中案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尚有戒除毒癮之可能,且為貫徹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意旨,本案自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項、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