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8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雯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雯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玖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日止」後,補充以「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待執行)」;第5行「2月確定」,補充為「2月確定,於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更正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偵查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7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670號被告蔡雯涵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雯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9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9月11日至109年3月10日止,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1日0時許,在桃園市南崁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1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18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量共0.919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雯涵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量共0.919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