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來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來發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96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
67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3月1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8年3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騎樓,以徒手竊得被害人所有腳踏車1臺,其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年
6月4日以109年度易字第95號判處罰金3千元,於109年
7月2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酌本條文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來發前因於108年9月13日6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頂埔祖師廟旁,徒手竊取黃金定放置於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黑色皮包(內有3百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所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969號判決判處罰金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9年3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9年3月13日至111年3月12日)。然其於緩刑期前之108年3月16日15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騎樓,以徒手竊得李振輝所有之腳踏車1臺,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罰金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
1日,於109年7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及上開刑事判決共2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受刑人於後案所犯之竊盜案件,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並非重罪,且其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實係於前案犯罪時間之前,是受刑人顯非屬明知前案已受緩刑宣告而仍故意再犯後案之情形,自難逕認緩刑宣告對其不存惕勵效果。復參以其前案所犯竊盜案件,受刑人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此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96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已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前犯罪受罰金之宣告,即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另佐以後案法院已有考量受刑人各項犯罪情狀,判處罰金
3千元,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是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淑娟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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