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8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89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被   告  王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家榮籍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
,原告起訴狀狀載被告地址亦位於台北市內湖區,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被告王家榮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住所非屬本院
轄區,又本件為小額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九前段規定,不適用合意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吳純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