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被 告 林兆誼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28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7月18日下午2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萬捌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7日、101年1月6日與原告
(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復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並更名)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被告至102年2月27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308,620元、利息2,293元未償還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
卡對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