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95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陳煥紋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列事件,除有同法第406條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上列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
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
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
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50萬
元以下者,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事件,且
查無同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是原告逕行起訴自
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原告以逕行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所載
之被告 呂泉發 之住所,然經本院送達後,因無文書所書應送
達地址之處所,又原告未提供被告之戶籍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是否已合法送達,經本院於102年7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
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7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本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號)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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