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其中竊盜及贓物經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2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部分,已於同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院94年度東簡字第231號、95度東交簡字第36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