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4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4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440號聲請人 楊文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閱覽該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全案卷宗〈包括內政部土地測量局88年10月28日88地測2字第15995號函雲林地院虎尾簡易庭所附臺灣省雲林縣○○段280、280-2、280-26地號之土地鑑定書,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六測量隊88年10月5日88測隊6字第1187號簽所附鑑定書圖、地籍謄繪圖、實地指界連線圖、面積分析表、鑑測案件分析表、鑑定測量成果檢查表、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相對人土地複丈圖、調處筆錄、地籍調查表、圖根、界址測量觀測簿及報表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原審法院先以101年12月3日 高行瓊 紀信96訴946字第1010005632號函通知聲請人除不得給閱部分外,指定於101年12月7日上午10時至該院閱覽,嗣以102年1月3日原審法院書記官處分書否准聲請人閱覽其所指之全案卷宗範圍。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審法院102年1月25日96年度訴字第946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0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復為本件再審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4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資料為本案之訴訟標的且為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95條規定應由行政法院保存,且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編為訴訟卷宗,亦不受行政訴訟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而聲請人為當事人,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之規定聲請閱覽系爭資料,但原審裁定卻以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限制聲請人閱覽,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已損及人民對司法信賴之違法。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卻以非原審裁定裁判基礎之事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顯然違法,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然原裁定仍以非原審裁定裁判基礎之事由駁回,顯然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聲請人聲請再審應有理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為本院所不採。然對於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惠瑜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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