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3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4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獎勵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436號抗告人 閔庭輝
梁文 李武鉦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虎尾科技大學間獎勵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為辦理民國101年補助大專校院獎勵特殊優秀人才措施申請案(下稱本獎勵補助案),以101年3月27日函,請各大專校院於101年5月31日以前將申請案備函送國科會,並隨函附上上開徵求公告。相對人依「國立虎尾科技大學新聘與現職特殊優秀人才獎勵支給規定」(下稱支給規定)第3點規定,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相對人根據審查會決議推薦名單,以101年6月8日虎科大研企字第10118001320號函向國科會申請本獎勵補助案。國科會於完成各大專校院申請本獎勵補助案審查程序後,以101年7月30日臺會綜二字第1010050707號函將獎勵名冊檢送各大專校院,相對人乃通知抗告人未獲推薦為本獎勵補助案之獎勵對象。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裁定駁回,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教育部為提升我國學術績效達國家競爭水準,訂有彈性薪資方案,由國科會受理大專校院獎勵特殊優秀人才措施申請案件,並補助專款經費,另由各大專校院自行訂定支給規定。獎勵對象以經各大專校院推薦為必要,然並非保障各該特殊優秀人才應獲推薦,更無賦予其獲得大專校院推薦之公法上權利。依上開徵求公告第7點規定,其決定補助之權責核定機關仍為國科會,相對人之職權僅為向國科會提供推薦名單,並無與國科會為共同核定補助資格之權限,故相對人僅為先期作業機關,足堪認定。(二)準此可知,本獎勵補助案之最後核定機關為國科會,而國科會上開101年7月30日臺會綜二字第1010050707號函將獎勵名冊檢送各大專校院轉告相關人員,始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但相對人於接獲國科會函暨名冊後,轉告抗告人等相關人員之系爭申請結果通知,乃相對人單純之事實通知,核其性質並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依徵求公告第2點及第7點可知,本獎勵補助案獎勵對象為各申請機構編制內特殊優秀專任教學研究人員,但以公私立大學為申請機構,非受獎勵對象所得自行申請,一旦作為申請機構之公私立大專校院不為可能之得獎對象為申請,即等同剝奪抗告人等之權利。即便獎勵補助案之最後核定機關為國科會,但在相對人對抗告人決定不推薦時,則已實質終局造成斷絕抗告人受獎勵之不利益結果。而相對人不予推薦之作為,乃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至少是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使抗告人自本獎勵補助案之得獎對象範圍內剔除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二)此外,綜以考量延攬及留住大專校院特殊優秀人才實施彈性薪資方案以及國科會101年度補助大專校院獎勵特殊優秀人才措施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可知,抗告人為受規範目的所保護之對象等語。惟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本件依前開彈性薪資方案及支給規定,獎勵對象以經各大專校院推薦為必要,然並非保障各該特殊優秀人才應獲推薦,更無賦予其獲得大專校院推薦之公法上權利,其決定補助之權責機關仍為國科會,國科會將獎勵名冊檢送各大專校院轉告相關人員,始為行政處分。相對人於接獲國科會函暨名冊後,轉告抗告人等相關人員之系爭申請結果通知,乃單純之事實通知,非屬行政處分,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乃係對相對人轉知其等未獲國科會遴選為獎勵補助案獎勵對象之通知而為不服,故本院僅就此部分為審理,至抗告人對該函以外之主張,即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東都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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