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成光被告莊余寶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成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余寶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成光、莊余寶玉(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均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21時18分許,謝成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益群路1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往前直行,適有莊余寶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當時行駛之巷道為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直行,雙方因而閃避不及,致謝成光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莊余寶玉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謝成光受有頭部損傷併下頷挫傷、瘀傷、右前臂挫傷、左膝、左踝挫擦傷等傷害,莊余寶玉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上頷骨折、左手、右膝、右足擦傷併挫傷、右髖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謝成光、莊余寶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雖均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詳後述),然渠等既欲騎乘機車上路,自均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且依被告2人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2人均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直行,導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顯有過失。又告訴人莊余寶玉、謝成光因本件交通事故各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
2人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莊余寶玉、謝成光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汽(機)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之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機車駕駛人尚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越級駕車之情事,就所越級駕駛之車類,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查被告謝成光、莊余寶玉均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被告莊余寶玉所領用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尚不得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等節,此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2人本件駕駛行為均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復因而致人受傷,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均在前往醫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尚未發覺其2人前開犯罪前,皆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被告2人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考,並進而接受裁判,堪認其2人之行為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俱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自應依法先加重後輕減之。
五、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均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事故,進而導致彼此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過失之輕重、彼此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謝成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莊余寶玉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均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