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9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6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8年5月31日合併後,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權
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
0970052972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紙附卷可稽
,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①訂約日(或核
卡日):民國88年10月間。②內容:信用卡契約。③遲延付
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④遲延利息:按年息19.97%計付。
⑤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但被告自98年1月19日起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此依借款返
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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