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3294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329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5月31日上午10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一個月以新臺幣
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含
)以上者每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