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34號聲請人 蔡美如 相對人 總瑩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1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各提供新臺幣(下同)8,000元、210,000元,並分別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22號、108年度存字第323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現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案卷審核,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業已確定,可認訴訟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文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請求返還本件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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