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57號被告儒林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柯光騰 上列被告與原告 林寶清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小字第1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前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980元【計算式:1,000元×98%=980】,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0元【計算式:1,000-980=20】,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333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1,000-333=667】,應由被告負擔。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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