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停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停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停字第3號聲請人 徐文洋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0年度交字第39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惟如原處分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後段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而以110年8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對於原處分不服,已另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現由本院110年度交字第391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爰依法請求准許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於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據相對人於110年11月1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112474號函覆本院略謂:「說明:…二、本案違規處分自行政訴訟提起之日起即予以暫緩執行,俟貴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後續裁處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原處分已經相對人依職權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自無須更為裁定停止執行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所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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