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緯承具保人林辰諭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緯承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審理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具保人林辰諭以現金為受刑人繳納之後,本院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有明文。
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受刑人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受刑人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為其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審理中指定保證金額6萬元,由具保人為被告以現金繳納之後,本院乃將受刑人釋放,且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46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8616號執行案件執行,且檢察官按受刑人住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未果,亦查無其現在監或在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等件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依卷附具保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知,具保人已於民國
110年3月5日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僅對具保人住所傳喚,而未囑託上開監所長官送達,難認已對具保人為合法之通知,亦難期具保人得以督促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而履行渠保證人之責任。從而,本件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