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 杜清章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9年6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ZCP007898、85-ZCP007900、85-ZHR009230、85-ZEP028305、85-ZEP028306、85-ZEP028307、85-ZEP028308、85-ZEP028309、85-ZHR009235、85-ZHR0092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異議均駁回。
附表編號10所示之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杜清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用大客車,靠行於建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裝設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之E通機,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附表所示國道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下稱ETC車道)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民國99年6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行為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靠行於建國公司,裝設有遠通公司之E通機,該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經國道收費站之ETC車道時,發生有94筆卡片餘額不足之情事,而經裁處罰鍰,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後,經本院分別對異議人為有利及不利之裁定,最終裁定日期為98年3月31日;惟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於本院就前開案件尚未全部審理完畢前,即委託遠通公司,再對異議人重行送達補繳通知單,經遠通公司將補繳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並限於97年
12月25日前繳納,然異議人於96年間即住在高雄市左營區,故未收到前開補繳通知單,因而未於繳費期限前繳納,直至98年4月13日打電話至高公局詢問,始悉上情,並於98年
4月14日至鳳山厝郵局領取補繳通知單及至ETC門市繳費。高公局未待異議人前次聲明異議之最終裁定案件確定前,即再次函請遠通公司重新送達補繳通知書,且補繳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程序即有違誤,是原處分機關並無裁罰權利,爰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附表編號1至編號9部分
1、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0、13、17點分別規定:「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可用金額不足抵扣應繳通行費時,將不予扣款,營運單位將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是以,如駕駛人使用ETC車道時,因E通機餘額不足致扣款未成功,經由營運單位依規定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予以通知補繳後,猶未在限期內補繳相關費用者,即存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予以裁罰。
2、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⑴異議人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收費站ETC車道,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事實,已無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交聲字第1969至1975號卷及1977至第1978號卷第25至27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⑵異議人雖以:異議人於96年間即住在高雄市左營區,補繳通
知單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即附表編號1至9)云云。然查,異議人於94年12月13日即已將住所遷至「高雄縣○○鄉○○路○○○號」,並立新戶,而迄本院於99年10月11日查詢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時,猶未遷出上址,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考(見99年度交聲字第1969號卷第91頁)。又本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前經高公局於97年11月28日委託遠通公司交由郵政機關郵寄至異議人上開住所地即「高雄縣○○鄉○○路○○○號」住處,然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將該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辦理寄存送達於鳳山厝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0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99年度交聲字第1969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70頁至第73頁),是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既已於97年11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不因異議人另有居住其他處所而有影響。是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1至
9部分已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單,均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訛,異議人上開所辯:附表編號1至9部分未經合法送達云云,非屬可採。
⑶異議人雖另就附表編號1、2、5、6、7部分又辯稱:上
開案件前經伊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分別對異議人為有利及不利之裁定,最終裁定日期為98年3月31日,而高公局未於異議人前次聲明異議之最終裁定案件確定前,即再次函請遠通公司重新送達補繳通知書,即未合法(即附表編號1、
2、7部分)云云。經查,異議人所指上開最終裁定日係指本院於98年3月31日確定之97年度交聲字第1239號至第1248號裁定(見99年度交聲字第1969號卷第12頁),而該裁定與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相關者固為本件附表編號1、2、7所示事實(見99年度交聲字第1969號卷第88頁至第90頁),然本件附表編號1、2、7所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事實,固亦曾經原處分機關已另為裁罰,惟經異議人向法院聲明異議後,本院復已於98年1月23日裁定「原處分均撤銷」,此有該裁定書附卷可按(見99年度交聲字第1969號卷第88頁至第90頁),雖該撤銷原裁罰處分之裁定,於本件補繳通行費通知送達即97年11月28日之後,始於98年3月31日確定,然通知補繳非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進行之舉發、裁罰程序,即便本件補繳通知送達時,附表編號1、2、7所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事實相關之前聲明異議程序既尚未經裁定確定,且亦難認就上開事實有重複裁罰之情形。況本件裁罰時間為99年6月17日,而前裁罰之裁定亦已被撤銷並已於98年3月31日確定在案,故難認有何重複裁罰之情形,從而異議人指稱本件此部分裁罰程序有所違誤,自無可採。
⑷至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雖前經本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12
59號以送達不合法裁定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43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見99年度交聲字第1969號卷第74頁至第83頁)。惟高公局已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針對前述裁決處分,自行撤銷之,另委由遠通公司重新製發補繳通知單予異議人等情,則有交通○○○區○道○路局98年4月24日業字第0980013393號函在卷可佐(見99年度交聲字第1969號第53至第54頁),是附表編號5、6所示裁決處分,即係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將原裁決處分撤銷後,委由遠通公司重新製發補繳通知單予異議人,經如前述合法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俟因異議人未依補繳通知所定期限補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再製發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方為本件裁罰處分,亦堪認定;故附表編號5、6所示裁決處分,亦屬合法有據。
4、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裁決書所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已如前述。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之98年4月14日,雖已補繳本件應繳納之通行費(見99年度交聲字第1969號卷第12頁反面),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該條項違規行為者,原處分機關除應對之處罰鍰外,並應追繳欠費,是異議人於遭舉發後自行補繳通行費之行為,僅係履行其原應負之責任,與原處分機關依法對之所為之裁罰無涉,故異議人亦不得據此為免責或不罰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附表編號10部分
1、異議人前因共計有94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5日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嗣異議人不服裁決聲明異議,其中異議人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附表編號10所示違規地點之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1258號裁定異議駁回,有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49至125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5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76號卷第59至70頁)。經本院比對97年5月5日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第80-ZEP010560號、99年6月17日旗山監理所旗監違字第裁85-ZHR009234份裁決書,其前後裁決內容記載之受處分人、車輛種類及車牌號碼、行經收費站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之事實、舉發違規之法條均屬相同(見97年度交聲字第1258號卷第18頁、99年度交聲字第1976號卷第65頁),自堪認係對異議人同一交通違規事件,所為重複裁決。
2、另高公局於98年4月22日發函原處分機關,將異議人欠費罰單全數撤銷列管,並再對異議人重新送達通知補繳通行費,因異議人仍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乃再行製開繳費罰單乙情,有上開高公局98年4月24日業字第0980013393號函在卷可參(見99年度交聲字第1976號卷第53至第54頁);據此,可知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同一交通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7年5月5日、99年6月17日重複裁處,乃係因高公局於98年4月22日去函原處分機關將罰單撤銷列管,另對異議人重新送達補繳通知,並再行製開繳費罰單所肇致,;是高雄區監理所前於97年5月5日所為高監營裁字第80-ZEP010560號裁決,既未經法院撤銷,而經法院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確定,自仍屬合法有效,且就該法律關係已有既判力,異議人及原處分機關均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亦不能再予變更。從而,原處分機關再於99年6月17日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裁決,當屬就同一違規事實而加以重複裁決,自非適法。
3、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17日以附表編號10所示裁決書對異議人所為之處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即非無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無須為重複裁罰之諭知,以資適法。惟此仍無礙於97年5月5日高監營裁字第80-ZEP010560號確定裁決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表┌──┬──────┬──────┬─────┬──────┬──────┐│編號│裁決書號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本院案號││││││││├──┼──────┼──────┼─────┼──────┼──────┤││旗山監理所旗│96年5月1日│月眉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99年度交聲字││1│監違字第裁│10時8分│南下第1車│繳費之公路不│第1969號│││85-ZCP0078││道│依規定繳費││││98號││││││││││││├──┼──────┼──────┼─────┼──────┼──────┤││旗山監理所旗│96年5月1日│月眉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99年度交聲字││2│監違字第裁│11時26分│北上第1車│繳費之公路不│第1970號│││85-ZCP0079││道│依規定繳費││││00號││││││││││││├──┼──────┼──────┼─────┼──────┼──────┤││旗山監理所旗│96年4月1日│善化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99年度交聲字││3│監違字第裁│21時35分│南下第16車│繳費之公路不│第1971號│││85-ZHR0092││道│依規定繳費││││30號│││││├──┼──────┼──────┼─────┼──────┼──────┤││旗山監理所旗│96年4月28日│岡山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99年度交聲字││4│監違字第裁│18時41分│南下第11車│繳費之公路不│第1972號│││85-ZEP0283││道│依規定繳費││││05號│││││├──┼──────┼──────┼─────┼──────┼──────┤││旗山監理所旗│96年4月29日│岡山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99年度交聲字││5│監違字第裁│7時36分│北上第2車│繳費之公路不│第1973號│││85-ZEP028306││道│依規定繳費││││號│││││├──┼──────┼──────┼─────┼──────┼──────┤││旗山監理所旗│96年4月29日│岡山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99年度交聲字││6│監違字第裁│13時04分│南下第11車│繳費之公路不│第1974號│││85-ZEP0283││道│依規定繳費││││07號│││││├──┼──────┼──────┼─────┼──────┼──────┤││旗山監理所旗│96年5月4日│岡山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99年度交聲字││7│監違字第裁│17時18分│南下第11車│繳費之公路不│第1975號│││85-ZEP0283││道│依規定繳費││││09號│││││├──┼──────┼──────┼─────┼──────┼──────┤││旗山監理所旗│96年5月4日│岡山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99年度交聲字││8│監違字第裁│14時58分│北上第2車│繳費之公路不│第1976號│││85-ZEP0283││道│依規定繳費││││08號│││││├──┼──────┼──────┼─────┼──────┼──────┤││旗山監理所旗│96年4月22日│善化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99年度交聲字││9│監違字第裁│8時32分│北上第3車│繳費之公路不│第1977號│││85-ZHR0092││道│依規定繳費││││35號│││││├──┼──────┼──────┼─────┼──────┼──────┤││旗山監理所旗│96年4月15日│善化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99年度交聲字││10│監違字第裁│18時46分│北上第16車│繳費之公路不│第1978號│││85-ZHR0092││道│依規定繳費││││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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