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地方法院檢察官被告甲○○
巷14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知悉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
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以作為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12日,在彰化溪湖郵局,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以郵寄方式販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該不詳之人再將前揭銀行存摺等物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
⒈嗣有 陳美惠 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其先前在購物頻道購物
時,不慎誤採分期付款方式,若未依指示處理,帳戶將按期扣款等語,致使陳美惠陷於錯誤,而於97年12月3日依指示處理,因而匯款6017元至甲○○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內。
⒉另有丙○○接獲相同手法之詐騙電話,因而於97年12月3日匯款29989元至甲○○之上開銀行帳戶內。
⒊另有乙○○接獲相同手法之詐騙電話,因而於97年12月3日匯款27123元至甲○○之上開銀行帳戶內。
⒋另有 廖涵瑩 接獲相同手法之詐騙電話,因而於97年12月3日
匯款29713元及2913元至甲○○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前揭匯款並旋即遭該詐欺犯罪集團提領。
㈡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陳美惠、丙○○、乙○○、廖涵瑩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罪名,補充被告一次提供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即為單一行為,造成多人受害,乃屬同種想像競合關係,僅論以一罪。被告前因軍法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減為5月,96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本件宣告拘役刑,尚無累犯加重問題。其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雖尚未履行完畢,但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從輕量刑如主文。被告提供之銀行存摺、提款卡等,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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