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76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志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柒叁玖伍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嗣後供己施用之目的,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10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在友人 楊崇樺 所駕駛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與楊崇樺合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即於同日17時許,由李志華持上開3,000元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海洛,應予更正)1包而持有之,復返回上址楊崇樺所駕駛之車輛上。嗣因巡邏員警上前盤查,李志華未及將上開海洛因交付與楊崇樺前即經查獲上情,並當場自李志華褲子口袋扣得其上開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75公克,取樣0.01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7395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李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楊崇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楊崇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以及扣案之粉末1包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75公克,取樣0.01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7395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海洛因,將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嚴重戕害身心健康,對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購入後未及施用即遭警查獲,所生危害非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75公克,取樣0.01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7395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經查獲其非法購入進而持有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