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0號
原告A01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 律師
被告A02(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間分居至今,到102年後完全失聯,沒有情感互動,已無法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7頁),足認為真正。
(二)被告於109年1月9日出境後未再回國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復參酌證人甲○○即兩造女兒結證略以:約小學二或三年級時,被告就不常回家,到小六時就完全沒有在家,從109年間被告出境後至今,兩造沒有實質的夫妻互動,分居期間都是原告扛起家計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足認被告長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
(三)兩造為夫妻,應相互扶持,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惟被告拒絕同住,無從維繫夫妻感情,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出境後即失去聯繫,被告應屬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並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