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元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元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元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所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62頁);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本院復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然皆與毒品有關,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考量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再參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參(本院卷第11頁),依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下(〈3月+2年10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09/13
108/10/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897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5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1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88號
判決日期
112/05/26
112/09/1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1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46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7/11
112/12/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66號(已執行)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