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一村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一村於民國113年2月21日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1段與大業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由告訴人 林梅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騎乘機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