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伍家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0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家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錄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伍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 廖玉女 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以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之主因;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且同意給予緩刑宣告,堪見被告具有悔意,並得告訴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賠償條件,目前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錄所示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自民國114年2月22日前給付20萬元,剩餘5萬元,應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9號

  被   告 伍家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家榮於民國112年7月27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美崙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新光醫院後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廖玉女在美崙街西側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美崙街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伍家榮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與廖玉女之右側身體發生碰撞,致廖玉女倒地,廖玉女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嗣伍家榮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玉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與告訴人廖玉女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玉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7日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9月30日案號11555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伍家榮駕駛TDN-1236號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伍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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