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 郭建汎 訴訟代理人 郭驊漪 律師
呂秋 𧽚律師複代理人 范瑋峻 律師被上訴人 許雙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6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郭建汎於民國101年11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許雙雲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進行屋頂防水工程,被上訴人就工程項目及單價出具估價單(即原證1,原審卷第3頁,下稱系爭估價單)予上訴人後,兩造即達成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15,000元施作如系爭估價單所示工項之合意。嗣因上訴人追減系爭估價單上之「樓梯間做壁癌」工項(下稱壁癌工項),總價則因而減縮為205,
000元。故兩造間約定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僅餘:1.屋頂拆除連(搬)運:6萬元;2.做防水連貼石英一坪4000元(共)30坪:12萬元;3.外面三面貼方磚和做防水:25,000元等三項工程。上訴人已依約完工,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二)至上訴人所提估價明細(即被證一,原審卷第23頁,下稱系爭估價明細)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自行提出之細項內涵,與系爭估價單之內容實質相當,且就橡化瀝青之部分,並經上訴人同意改用彈性水泥,被上訴人並無未依約完工知情。退步言,縱認系爭估價明細所載「四、原欄杆位置重砌百歲磚」工項(下稱百歲磚工項)亦為兩造所約定應施作之工項,則因百歲磚工項並未記載於系爭估價單內,故百歲磚工項應屬追加工程。況自系爭工程完工至訴訟間,上訴人均未就百歲磚工項有無施作加以爭執,顯見兩造並無約定施作百歲磚工項。
(三)系爭工程業已全數完工,上訴人自應給付報酬。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有施作瑕疵,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經原審函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做成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已證明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有使用防水材料,且二樓天花板之漏水痕跡係在被上訴人施工前即已存在,系爭工程應已完工,且無漏水瑕疵。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工程有瑕疵,其法律效果也是上訴人得請求修補,並非免除上訴人給付報酬之義務。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估價單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系爭工程應以系爭估價明細所列工項為契約施作內容,原審認定系爭估價明細逾系爭估價單之工程為追加,已逾越兩造主張,顯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
(二)系爭工程之工項應以系爭估價明細所列工項為內容,被上訴人尚有「二、地坪防水施工層次:(f)橡化瀝青、(
g)橡化瀝青」、百歲磚工項)、「五、現有柱清理塗防水劑」等工項未施作,難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工程款。
(三)鑑定報告有諸多瑕疵,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有防水之經濟效用,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依約以彈性水泥施作防水工程。系爭工程施作後,每逢大雨仍會造成屋頂嚴重漏水,二樓天花板油漆因而嚴重剝落,顯未達系爭工程所約定應具備防水之功能而未完工,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工程款。縱認系爭工程已完工,然因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被上訴人應於一定期間修補瑕疵,而於瑕疵修補完成前,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報酬。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一)爭點一: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項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
(二)爭點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存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工程款?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如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時,上訴人即應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與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雖提出系爭估價明細,主張系爭工程應包括系爭估價明細所示工項。然查,系爭估價明細僅有被上訴人單方簽名,並無上訴人簽名,且無任何工項單價或總價,核與一般工程估價方式有別,實難逕認兩造確有以之為系爭工程內容之意。次查,上訴人自承系爭估價明細係由其他包商估價時所提出,為一般施作標準等事實,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再以系爭估價單記載:「屋頂拆除連運:60,000元」、「做防水連貼石英一坪4,00
0元,30坪:120,000元」、「樓梯間做壁癌:1萬元」、「外面三面貼方塊和做防水:25,000元」及系爭估價明細所示工項:「一、⑴原地坪打除清理⑵欄杆打除清理⑶垃圾搬運運棄⑷側面部分須防護」、「二、地坪防水施工層次:(a)裂縫補強(b)底層(c)彈性水泥(d)纖維網(e)彈性水泥(f)橡化瀝青(g)橡化瀝青」、「三、地坪鋪貼(40×40)石英磚」、「四、原欄杆位置重砌百歲磚」、「五、風厝四面鄰房牆面1m高度及現有柱清理塗防水劑」比較後,可知其中對應關係為:「屋頂拆除連運:60,000元」工項對應「一、⑴原地坪打除清理⑵欄杆打除清理⑶垃圾搬運運棄⑷側面部分須防護」、「做防水連貼石英一坪4,000元,30坪:120,000元」工項對應「二、地坪防水施工層次:(a)裂縫補強(b)底層(c)彈性水泥(d)纖維網(e)彈性水泥(f)橡化瀝青(g)橡化瀝青」、「外面三面貼方塊和做防水:
25,000元」工項對應「三、地坪鋪貼(40×40)石英磚」、「五、風厝四面鄰房牆面1m高度及現有柱清理塗防水劑」,亦即系爭估價單及系爭估價明細之工項差異僅在於與屋頂防水較無關連之壁癌工項及百歲磚工項。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合意施作工項(壁癌工項合意減作前)係以系爭估價單之內容為準,系爭估價明細僅是進場施工前由上訴人提出請被上訴人簽名加以確認系爭工程細部內容等事實,應屬可採。從而,兩造既係以系爭估價單為原合意施作內容(壁癌工項合意減作前),則未列入於系爭估價單之工項縱經列於系爭估價明細中,亦難認該工項確為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項。再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係有就近監工之事實,業經證人 田德銀 於原審證述稱:上訴人有在現場監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倘百歲磚工項確為系爭工程應施作工項,則上訴人於監工或驗收時,當會要求被上訴人施作。然上訴人非但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未曾要求被上訴人施作,且於系爭工程驗收時,上訴人亦僅就被上訴人施作之防水品質及效用、完工後週邊之環境清理及施工造成週邊設施損壞等事項對向被上訴人提出質疑,從未提及被上訴人應施作百歲磚工項而未施作,有兩造所提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0-71頁、第86-88頁),益徵系爭工程應尚不包括系爭估價單所載之百歲磚工項。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即屋頂拆除連運:6萬元、做防水連貼石英一坪4000元(共)30坪12萬元、外面三面貼方磚和做防水:25,000元等三項工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49至58頁)及證人田德銀證詞為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編號1至8之照片所示屋頂現場已完成石英磚鋪設,原有屋頂相關設施廢棄物均已拆除運離,可知「屋頂拆除連運」、「做防水連貼石英」此等工項確有施做;原證三編號1至7之照片,柱與二樓屋頂版面之連接處已塗布防水劑,原證三編號9至12之照片,屋頂之樓梯間外牆均已完成鋪貼方塊磚工作,可知「外面三面貼方塊和做防水」工項確有施做,核與證人 田銀德 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73-75頁),並經鑑定單位現場取樣查驗後,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有使用防水材料,二樓室內天花板之漏水痕跡係在被上訴人施工以前就已存在(見鑑定報告第4-5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約定「屋頂拆除連運:60,000元」、「做防水連貼石英一坪4,000元,30坪:120,000元」、「外面三面貼方塊和做防水:25,000元」,工程款合計為205,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估價單為證。上訴人僅辯稱被上訴人未完工而無就報酬數額加以否認,且未提出其他事證辯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報酬超過市場價格,本院審酌其工作內容及報酬數額,核與該等工項一般行情相符,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完成上開工作項目而得請求工程款205,000元,應屬有據。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上訴人雖提出他廠商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8頁、第69頁),主張被上訴人施工後仍有漏水瑕疵而不具防水效用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報價單僅係其他廠商就系爭建物屋頂工程之防水報價,難期公正,且與上開卷內事證不符合,尚難以之遽認系爭工程不具防水經濟效用之瑕疵。次查,兩造於原審合意送請鑑定後,鑑定報告亦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有使用防水材料,系爭建物二樓室內天花板之漏水痕跡係在被上訴人施工以前就已存在外,且於系爭建物二樓室內頂版以水分計測量儀取樣檢測後,二樓屋內有高達百分之九十二之測試點為「乾燥」,無任何測點是「含水率極高」之情形(見鑑定報告第3至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後,系爭建物二樓頂版並無滲漏水之現象。雖上訴人以鑑定單位未於下雨天辦理相關檢測為由,主張鑑定意見不足採信。惟鑑定單位就二樓頂版之含水量試驗雖非於雨天進行檢測,但系爭工程完成後迄今已三年有餘,期間颱風來襲及下雨之天數不計其數,上訴人經鑑定單位多次聯繫仍無法提供現場進行會勘及測試,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命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有漏水狀態(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相關事證,可認系爭工程完工後確已達防水工程之效果。故鑑定單位雖未於下雨天辦理相關檢測,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有不具防水經濟效用之瑕疵之存在,自非可取。
(二)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定使用防水材料施作系爭工程云云。惟查,證人田德銀於原審證稱:「我們做時都是用彈性水泥,我問被告,被告說好。被告每層都有在現場監督,沒有用橡化瀝青,但是是問過被告。我有鋪不織布,一層一層貼,七、八層被告都在場監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記得當時施作的水泥是那種水泥?品牌為何?是否被證十一品牌之水泥,提示被證十一?)是,是被證十一」、「(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十一照片,證人是否知道這是一般水泥或是彈性水泥?)這是一般水泥,而彈性水泥是一桶一桶的。我們這個工程有用一般水泥及彈性水泥。貼磁磚時用一般水泥,彈性水泥是下面鋪好幾層才用彈性水泥,上面是用一般水泥鋪磁磚」(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反面)。是依證人田銀德證詞,可知系爭工程施作中業經上訴人同意使用彈性水泥塗佈,是系爭工程防水層施作部分主要係採用彈性水泥施工,並於防水層中增加鋪設不織布加勁,最後再於防水層之面層上以水泥砂漿鋪設石英地磚作為最外層保護。而彈性水泥與橡化瀝青均屬防水層施作時所使用之一般防水材料,均具有防水及阻水之效果,為一般工程所常用。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訪價資料顯示橡化瀝青與彈性水泥並無明顯價差,益徵被上訴人無蓄意使用彈性水泥降低施工成本之意。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定使用橡化瀝青施工,屬未完成工程或施作瑕疵云云,均非可取。
(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已具有防水效用而無上訴人所稱之瑕疵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瑕疵待修補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宋雲淳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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