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本院93度士交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2月10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3度士交簡字第75
8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