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53號
103年度聲字第1964號
104年度聲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張明鎮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李國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鎮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張明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合計達15次之多,俱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而認有逃亡之虞,是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訊問後,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雖分別以被告患有右腎結石之疾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函詢結果,該所函覆本院略以:「 張員 因有腹痛症狀,本所曾於103年11月28日及12月26日戒送員生醫院泌尿科門診檢查,經診斷為右腎結石(5mm),醫囑藥物疼痛控制,目前尚無保外治療之相關建議」等語,有該所103年12月29日彰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見103年度聲字第1964號卷第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病情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況看守所內已備有相關醫護人員,如有緊急必要,亦可將被告戒護送醫,是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俱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佳燉法官簡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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