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玉松 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陳家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鍾世維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蔡怡玫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沈相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邱森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温哲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玉松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於民國101年11月2日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於102年2月7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清算財產於最後分配完結,本院於103年11月1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101年度消債清補字第7號卷、101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自100年7月後,即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聲請
人之年齡為69歲(00年00月00日生)已逾法定退休之年齡,其99年及100年度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100,154元,101年度期間並無工作收入,有聲請人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9年、100年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自99年11月2日起至101年11月1日止),其可處分所得為100,154元。又聲請人雖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依法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48,000元,已逾依照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101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生活標準金額10,244元所計算之0年生活必要費用計245,856元(計算式:10,244元×12×2),然無論以其該等支出費用448,000元,或245,856元核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該等費用,亦顯均係負數,尚難認其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㈢再觀諸相對人所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其消費期間均非係
在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期間,自無從認定符合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聲請免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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