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協良 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被告加保保麗龍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 黃錢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0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043號處分書於103年9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憑,再議期間應係自該日起算10日。告訴人於103年9月18日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等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3200、49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四、本院經調閱相關案卷核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所持之理由大致相同,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經審核該再議案件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故陳述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該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可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發生意外之機器未予查扣、檢察官偏頗採信有利於被告之證詞、現場安全防護不足等情,認被告等應負過失責任。惟查本案發生後被害人 蔡曜旬 卡在機臺上之照片已經附卷(相驗卷第12至14頁),由照片可以判斷機臺構造如何、與人之身體相較所呈現機身大小與比例關係,及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所處相關位置。而該機臺之大小、操作設施亦有拆解後之機臺照片及圖解說明在卷可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卷宗第18頁),可見「緊急停止裝置」就裝設在機臺上方伸手可及之明顯位置。由上述證據可知此種機器操作上並不複雜,應無須經過特殊訓練才能夠熟悉操作方式。又證人 黃莉鈞 證稱其有告訴被害人回收物分類要先清除異物再投料,如何停止機器之運作、工作有問題可以隨時問其他同事(見
103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宗第22頁背面之偵訊筆錄),而這些最基本的操作方式,衡情都必須在一開始就告訴被害人才可能使其開始工作,證人黃莉鈞並證述其有告訴被害人機器如有異物要先按緊急按鈕(同上偵訊筆錄參照)。揆諸照片上顯示機臺之深度、危險性、粉碎輪刀與操作者之距離,再衡以一般人對於操作危險機具之認知,此種說法尚屬合理,故檢察官採納證人黃莉鈞之證詞,難謂必有偏頗之情。至本案發生意外之機臺雖未查扣保留,但事發後為了救援卡在機器內之被害人,該機臺當場就被拆解破壞,並非呈現原始狀態,即無再送鑑定之可能,且相關照片既已拍攝留存,即已為原始外觀保存憑據,自難以機臺未查扣等情逕認為仍有進一步查證之理由。再查:本案發生後,聲請人於102年11月
7日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宗第43頁),而被告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業據被告黃錢明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聲請人自述因被害人娘家不滿意和解條件,怪罪於聲請人,乃又委請律師繼續追究被告責任。然聲請人如一開始就質疑檢察官偵辦之公正性,應不會同意與被告達成和解,本院認聲請交付審判事實所提出之理由,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而本院亦未見該處分有何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且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認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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