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24號原告 江慧青 被告 葉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月4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後被告染上毒品,於100年3月間不知去向,原告另得知被告因涉犯毒品案,業遭通緝在案,至今未回。被告未照顧家庭,未履行夫妻義務,行縱不明,長期分居,原告身心俱疲。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於100年3月18日出境迄今未返國,並於100年6月21日因案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苗院源刑禮緝字第114號案通緝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主畫面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原告胞弟 江明謙 到庭結證明確(本院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上開事證相吻。另徵之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兩造婚後,被告自100年3月18日離境,且案遭通緝而不知去向,致兩造分居長達5年,顯見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其二人對於家庭已無情感,已欠缺建立美滿家庭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石,應足認被告已無與原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及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顯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不能認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且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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