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品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品森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品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應予更正記載「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廖品森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3年3月5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6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3年8月25日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惟附表編號1宣告刑「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並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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