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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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EPANTAR指定辯護人唐禎琪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73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再為本案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命緩刑期間內不得為本案之行為。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73號被告乙○○○(印尼)
男39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9月1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09年1月18日,在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因不滿甲○○○欲與其離婚,竟咬傷甲○○○,致其受有左鼻側撕裂傷等傷害(未據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10日以109年度暫家護字第3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詎乙○○○於109年4月13日21時45分許,夥同不知情、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搭乘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興安公園附近,再由該名友人,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對甲○○○佯稱需翻譯之協助,將甲○○○帶往興安公園,抵達後,乙○○○即上前與甲○○○商談返回印尼之事,甲○○○不予理會,乙○○○竟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強拉甲○○○上車,甲○○○不從,拉住車門想下車,乙○○○即用力關上車門,致夾傷甲○○○,致其受有雙手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該車駕駛即上開友人見狀,認為不妥即拒絕開車,乙○○○遂又強拉甲○○○下車,一路強拉至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嗣後甲○○○趁隙開啟鐵門逃逸,待返回同址5樓住處,即央求雇主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收受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於上開時、 地強 拉被害人甲○○○上、下車,又強拉至臺北市中山區興安街73號1樓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強拉被害人至臺北市○○街00號1樓之事實。4興安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事實。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暫家護字第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該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報告意旨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7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恕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