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源選任辯護人許瑞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5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含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匯入金錢至人頭帳戶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環節自帳戶提領贓款,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 吳維豪 」、「Ace」、「校長」、 林賢文 、 吳宸銳 、 李佳紘 、 林哲偉 及向告訴人 林志賢 實施詐術行為等成員,其等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查被告如附件所載行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本院即應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
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於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當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同此旨)。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上開收款帳戶內,並由林哲偉前往提領款項,再指示李佳紘收取提領款項,待李佳紘收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吳宸銳,另由吳宸銳轉交林賢文,透過層層轉交模式,足認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上述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書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固未論及被告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詐欺集團成員於上述犯行中,透過綿密分工,進行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的本案詐欺行為,且透過層層轉手躲避追緝,可認為屬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業如前述,此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罪名,令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一併辯論,而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從而,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吳維豪」、「Ace」、「校長」、林賢文、吳宸銳、
李佳紘、林哲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就附件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㈧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觀其犯罪之情狀,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其辯護人據此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尚屬無據。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相符,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收取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他人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鹹酥雞攤老闆,月薪為新台幣3萬元至5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上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黛利、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