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聰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4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李聰杰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八、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張家榮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三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聰杰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5月1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抽水站
附近,拾獲張家榮遺落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附表二
編號1至7、9至13所示時間、地點,佯為本案信用卡持卡人,以感應信用卡免簽名交易之方式刷卡消費,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允其刷卡消費所示金額後,而交付店內等值之不詳商品予李聰杰。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為本案信用卡持卡人,向不知情之店員表示欲投宿一晚,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允其刷卡消費所示金額後,李聰杰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張家榮」之署名1枚,偽以表示其為持卡人確認該簽帳單所載消費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之意,而交予該店員以行使,店員即陷於錯誤而提供住宿服務予李聰杰,足生損害於張家榮、萬熹大飯店、國泰世華銀行。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為本案信用卡持卡人,向不知情之店員 江苡緁 表示欲投宿一晚,李聰杰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張家榮」之署名1枚,偽以表示其為持卡人確認該簽帳單所載消費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意,而交予江苡緁以行使,惟嗣經江苡緁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刷退,李聰杰始未獲得與刷卡金額等值之住宿服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聰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字16427
卷第13至15頁、第75至77頁、偵字31143卷第5至6頁、審訴字卷一第16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榮、國泰世華銀行職員 聶曼臻 、龍山商旅
店員江苡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16427卷第31至33頁、第39至40頁、偵字31143卷第7至8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本案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消費通知簡訊翻拍照片6張、前揭之㈣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照片、本案信用卡照片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3日函暨檢附之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前揭之㈢所示簽帳單影本(見偵字16427卷第49至53頁、第57至61頁、第63頁、第63至65頁、第109至112頁)。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核被告就前揭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前揭之㈡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前揭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前揭之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就前揭之㈡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然被告此部分行為乃前往各賣場、商店以免簽名感應信用卡方式盜刷以詐取商品,業據其於偵查中坦認無誤,自非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起訴書認係詐欺得利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被告亦坦認全部犯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起訴書就被告前揭之㈢所為,雖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⒈被告就前揭之㈢、㈣所為偽造署名之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3所示同日以免簽名感應信用卡方式盜刷以詐取財物,分別均在同日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而各應論以一罪。⒉被告就前揭之㈢、㈣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或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之㈠(1罪)、之㈡(12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3)、之㈢(1罪,即附表二編號8)、之㈣(1罪,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行為(共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含詐欺取財)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後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而於同年10月8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審訴字卷二第13至17、26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案與本案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罪名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爰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法加重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因一時貪念即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本案信用卡,且持以擅自盜刷消費詐取財物及利益,更行使偽造之簽帳單文書,法治觀念薄弱,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損害之態度、各罪所得高低,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工地做工、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就前揭前揭之㈣所犯詐欺得利未遂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該次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各就附表二編號8及14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3所示之刑部分,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前揭之㈢、㈣所示犯行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共2紙,既
已交付商店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固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張家榮」署名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本案信用卡1張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應已掛失補
發,且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前揭之㈢所示犯行所得利益,亦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前揭之㈡所示犯行之所得財物,衡情業經被告使用殆盡而不能沒收,故應依前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李聰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110年5月1日上午11時12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家樂福土城廣明店32元李聰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5月1日上午11時47分許228元110年5月1日中午12時29分許192元110年5月1日下午1時21分許335元2110年5月1日下午4時51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土城店393元李聰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5月1日下午5時許297元3110年5月2日凌晨0時18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家樂福土城廣明店38元李聰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5月2日凌晨0時50分許276元110年5月2日凌晨2時23分許166元110年5月2日中午12時46分許35元4110年5月2日下午2時4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福益店38元李聰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5月2日下午2時45分許1,000元110年5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76元5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29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91號1樓萊爾富板橋稚暉店41元李聰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10年5月3日下午1時41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淡水捷運站店41元李聰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5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168元110年5月3日晚間6時49分許123元110年5月3日晚間8時33分許164元7110年5月3日下午2時24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195元李聰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5月3日晚間9時21分許177元8110年5月3日晚間9時48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萬熹大飯店2,000元李聰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10年5月4日上午11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淡水捷運站店90元李聰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5月4日下午1時33分許141元110年5月4日下午4時41分許82元110年5月4日下午5時11分許120元10110年5月4日下午2時8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金太陽飲食店3,000元李聰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10年5月4日晚間6時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北投門市211元李聰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10年5月4日晚間8時2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萊爾富北市華園店123元李聰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10年5月4日晚間9時18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康定健康館1,300元李聰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5月4日晚間9時19分許2,600元110年5月4日晚間9時43分許3,000元110年5月4日晚間11時2分許5,000元110年5月4日晚間11時5分許2,000元14110年5月4日晚間11時2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龍山旅社1,200元(未遂)李聰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