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70號抗告人 林讌榕 送達代收人 胡智豪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送達代收人 何念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月28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804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與訴外人 林建成 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檢附本票影本,故抗告人無法確定該本票是否為抗告人所共同親簽;且抗告人於民國98年3月2日未曾簽發任何有「本票」字樣之票據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一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王鏗普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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