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 林玉崑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 林佳弘 訴訟代理人 林添培 被告 林照雄
林丁來 林有義 林文章 林德河 林群展 陳秀英 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井 被告 林新吉
林建華 林建良 林志忠 林志成 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四八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七月六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佳弘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建華、林建良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樹松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三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志忠、林志成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三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新吉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三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金井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三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丁來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照雄取得。
㈨編號I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群展取得。
㈩編號J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秀英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六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有義、林文章、林德河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編號乙部分面積
一四二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均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原告、被告
林金井、林丁來、林照雄、林群展、陳秀英、林有義、林文章、林德河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丁部分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原告、被告
林照雄、林群展、陳秀英、林有義、林文章、林德河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戊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被告林金井、林丁來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被告林佳弘、林建華、林建良、林樹松、林金井、林丁來、林有義、林文章、林德河及原告應補償被告林志忠、林志成、林新吉、林照雄、林群展、陳秀英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新吉、林建華、林建良、林志忠、林志成、林樹松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87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考量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狀況,恐協議分割後囿限於法定空地之因素而無法辦理登記,致不能協議分割,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爰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民國105年7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丁案)即附圖所示,分割後願與被告林有義、林文章、林德河繼續保持共有。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取得分配之面積較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有所增減,請求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100元為補償,即依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等語。
並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佳弘、林金井、林丁來、林照雄、林群展、陳秀英、
林有義、林文章、林德河均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及補償方法,被告林有義、林文章、林德河並皆表示分割後願與原告共4人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林新吉、林建華、林建良、林志忠、林志成、林樹松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先前到庭皆表示:同意丙案,及原告提出之補償方法,被告林建華及林建良並均表示分割後二人願繼續保持共有,被告林志忠及林志成亦皆表示分割後二人願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因法定空地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約定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土地上建物林立,協議分割將有法定空地之疑慮,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臺西地政10
4年9月7日臺西地二字第10400041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壹第19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153頁至第171頁、第
251頁至第275頁,本案卷貳第25頁),自堪認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24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形狀略呈南北側地籍線長、東西側地籍線短之長方
形,東側有湖內路,土地中間有一南北向之私設道路,南北向私設道路之南側尾端連接一東西向私設道路通往湖內路,另土地西半側之接近北端及南端部分,各有一條東西向連接土地西側之私設道路,土地內之人均可利用上開私設道路對外通行出入。於本院履勘期間,湖內路有車輛進出,其餘私設道路則無外人出入,僅供土地共有人進出使用。此外,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建物坐落在如附圖編號A部分、湖內14號建物坐落在如附圖編號B、C、
D、E部分、湖內13號建物坐落在如附圖編號F部分,而附圖K部分,由東至西,依序坐落湖內11號、湖內11之1號、、湖內11之2號、湖內11之3號、湖內11之5號、湖內11之
6號建物,且其中湖內11之2號及湖內11之3號建物(即雲林縣○○鄉○○段○○○○○○○○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已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土地其餘部分或為鐵皮搭建之棚架、或為空地及農田,而系爭土地附近均是村莊、農田,無商業活動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西地政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地圖、現場照片、使用執照存根、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壹第231頁至第275頁、第311頁至第319頁)。
⒉本院審酌被告林新吉表示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道路部分會稍微
損伊坐落在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建物亦無妨,伊仍接受該方案;被告林德河表示如附圖所示編號K之西側及編號J、I部分目前雖由伊使用,且其上有鐵皮屋等物,但伊將來會依分得人之請求予以搬走;被告林金井表示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其上建物為其所有,而編號F、G部分,其上其餘鐵皮棚架及農作物均為其所有,伊與被告林丁來是兄弟,各分一半面積,將來若需拆到房子或移除農作物亦同意;被告林佳弘表示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道路之東側邊界可能會損害到伊所有坐落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之建物突出部分亦無妨;被告林建華、林建良表示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被告林志忠、林志成表示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原告表示考量被告林文章所有已辦保存登記之湖內11之2號及湖內11之3號建物,及該二建物之法定空地均坐落在如附圖編號K部分上,願分割後與被告林有義、林文章、林德河繼續保持共有,被告林有義、林文章、林德河亦表示願與原告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等語,故認以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分割後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整,建物亦大致保持完整,符合使用之現狀,且為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道路可聯外交通,以助系爭土地未來之經濟效用,留設編號甲、乙、丙、丁、戊道路繼續作為道路使用,亦屬合理適當。又原告與被告林佳弘、林金井、林丁來、林照雄、林群展、陳秀英、林有義、林文章、林德河均同意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方割,被告林新吉、林建華、林建良、林志忠、林志成、林樹松前雖表示同意依丙案分割,而未再就如附圖所示之丁案表示意見,然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林建華、林建良共同分配取得編號B部分、林樹松分配取得編號C部分、林志忠、林志成共同分配取得編號D部分,及被告林新吉分配取得編號E部分,與丙案中被告林建華、林建良共同分配取得之編號B部分、林樹松分配取得之編號C部分、林志忠、林志成共同分配取得之編號D部分及被告林新吉分配取得之編號E部分,位置面積均相同,且兩方案就道路部分,分割後被告林新吉、林建華、林建良、林志忠、林志成、林樹松均只就編號甲、乙道路繼續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而兩方案就編號甲、乙道路部分之位置、面積、繼續保持共有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亦均相同,故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符被告林新吉、林建華、林建良、林志忠、林志成、林樹松之意願,應認附圖之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全體之意願及利益。
⒊再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分別有所規定。經查,系爭土地上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湖內11之2號及湖內11之3號,原申請使用執照時之同意使用面積為230.08平方公尺(計算式:115.04+115.04=230.08),建築面積為137.94平方公尺(計算式:68.97+68.97=137.94),建蔽率為0.599(計算式:68.97/115.
04=0.599;68.97/115.04=0.599,無條件捨去),法定空地面積為96.04平方公尺〔計算式:115.04*0.4=46.02(四捨五入),46.02+46.02=96.04〕,有使用執照存根、雲林縣麥寮鄉公所105年1月7日麥鄉工字第1050000244號函暨附件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位置圖、105年1月18日麥鄉工字第105000089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壹第311頁至第31
3頁,本院卷貳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75頁至第177頁),而此二建物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係坐落在如附圖編號K所示土地,而編號K土地之面積為646平方公尺,大於原先同意使用之面積,依分割後坐落之編號K土地面積計算,建蔽率為21.35%(計算式:137.94/646=21.35%),並未超過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不得超百分之六十之限制,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編號K土地之總面積扣除建築面積後,仍有508.06平方公尺(計算式:
646-96.04=508.06),亦大於前述規定之法定空地面積;且此法定空地位置與該二建物坐落基地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亦不小於2公尺,有附圖之距離標示可考,且編號K部分亦有私設道路得連接湖內路,其上建物亦有獨立之出入口,亦堪認此分割方案已顧及法定空地及考量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之規定。本院再函詢臺西地政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有無違反法規而不能登記情形,經臺西地政函覆表示可辦理附圖所示方案之分割,亦有臺西地政105年7月11日臺西地二字第105000307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參第39頁)。從而,本件裁判分割,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較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有所增減而應以金錢補償者,倘分得較多土地應為補償之共有人及分得較少土地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應為補償者,應對於應受補償者全體按其應受補償之比例,定其給付之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76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致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有所增減,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9,100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並經全體被告同意在卷,本院審酌起訴時當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足參(見本院卷壹第25頁),而土地之公告現值通常均較一般市價為低,又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所在位置四周為村莊、農田,無商業活動,系爭土地東側有湖內路聯外,交通尚稱便利等情,衡情其公告現值與市場價格之差距應不大,故認以每平方公尺9,100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亦屬合宜公允。是本件依每平方公尺9,10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互為找補之金額,被告林佳弘、林建華、林建良、林樹松、林金井、林丁來、林有義、林文章、林德河及原告應按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林志忠、林志成、林新吉、林照雄、林群展、陳秀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表一(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林新吉│32分之3│├──────────┼──────────┤│林佳弘│80分之20│├──────────┼──────────┤│林金井│12分之1│├──────────┼──────────┤│林丁來│12分之1│├──────────┼──────────┤│林有義│24分之1│├──────────┼──────────┤│林文章│24分之1│├──────────┼──────────┤│林德河│24分之1│├──────────┼──────────┤│林玉崑│24分之1│├──────────┼──────────┤│林照雄│18分之1│├──────────┼──────────┤│林樹松│160分之5│├──────────┼──────────┤│林建華│960分之15│├──────────┼──────────┤│林建良│960分之15│├──────────┼──────────┤│林志忠│320分之15│├──────────┼──────────┤│林志成│320分之15│├──────────┼──────────┤│林群展│18分之1│├──────────┼──────────┤│陳秀英│18分之1│└──────────┴──────────┘附表二(即附圖編號甲道路、編號乙道路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編號甲道路保持共有之應有│編號乙道路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部分比例│├───────┼────────────┼────────────┤│林佳弘│141分之34│142分之35│├───────┼────────────┼────────────┤│林建華│141分之2│142分之2│├───────┼────────────┼────────────┤│林建良│141分之2│142分之2│├───────┼────────────┼────────────┤│林樹松│141分之4│142分之4│├───────┼────────────┼────────────┤│林志忠│141分之7│142分之7│├───────┼────────────┼────────────┤│林志成│141分之7│142分之7│├───────┼────────────┼────────────┤│林新吉│141分之13│142分之13│├───────┼────────────┼────────────┤│林金井│141分之12│142分之12│├───────┼────────────┼────────────┤│林丁來│141分之12│142分之12│├───────┼────────────┼────────────┤│林照雄│141分之8│142分之8│├───────┼────────────┼────────────┤│林群展│141分之8│142分之8│├───────┼────────────┼────────────┤│陳秀英│141分之8│142分之8│├───────┼────────────┼────────────┤│林有義│141分之6│142分之6│├───────┼────────────┼────────────┤│林文章│141分之6│142分之6│├───────┼────────────┼────────────┤│林德河│141分之6│142分之6│├───────┼────────────┼────────────┤│林玉崑│141分之6│142分之6│└───────┴────────────┴────────────┘附表三(即附圖編號丙道路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林金井│164分之27│├───────┼────────────┤│林丁來│164分之27│├───────┼────────────┤│林照雄│164分之18│├───────┼────────────┤│林群展│164分之18│├───────┼────────────┤│陳秀英│164分之18│├───────┼────────────┤│林有義│164分之14│├───────┼────────────┤│林文章│164分之14│├───────┼────────────┤│林德河│164分之14│├───────┼────────────┤│林玉崑│164分之14│└───────┴────────────┘附表四(即附圖編號 丁道路 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林照雄│145分之24│├───────┼────────────┤│林群展│145分之24│├───────┼────────────┤│陳秀英│145分之25│├───────┼────────────┤│林有義│145分之18│├───────┼────────────┤│林文章│145分之18│├───────┼────────────┤│林德河│145分之18│├───────┼────────────┤│林玉崑│145分之18│└───────┴────────────┘附表五(補償分配表):
┌──┬──────────────────────────────────────────────┐││應受補償共有人│├──┼───┬─────┬─────┬─────┬─────┬─────┬─────┬──────┤││共有人│林志忠│林志成│林新吉│林照雄│林群展│陳秀英│合計││├───┼─────┼─────┼─────┼─────┼─────┼─────┼──────┤│應│林佳弘│92,387元│92,387元│187,271元│9,988元│14,982元│12,485元│409,500元││├───┼─────┼─────┼─────┼─────┼─────┼─────┼──────┤│提│林建華│34,902元│34,902元│70,747元│3,773元│5,660元│4,716元│154,700元││├───┼─────┼─────┼─────┼─────┼─────┼─────┼──────┤│出│林建良│34,902元│34,902元│70,747元│3,773元│5,660元│4,716元│154,700元││├───┼─────┼─────┼─────┼─────┼─────┼─────┼──────┤│補│林樹松│69,804元│69,804元│141,494元│7,546元│11,320元│9,432元│309,400元││├───┼─────┼─────┼─────┼─────┼─────┼─────┼──────┤│償│林金井│42,087元│42,087元│85,313元│4,550元│6,825元│5,688元│186,550元││├───┼─────┼─────┼─────┼─────┼─────┼─────┼──────┤│共│林丁來│42,087元│42,087元│85,313元│4,550元│6,825元│5,688元│186,550元││├───┼─────┼─────┼─────┼─────┼─────┼─────┼──────┤│有│林有義│5,133元│5,133元│10,404元│555元│832元│693元│22,750元││├───┼─────┼─────┼─────┼─────┼─────┼─────┼──────┤│人│林文章│5,133元│5,133元│10,403元│555元│832元│694元│22,750元││├───┼─────┼─────┼─────┼─────┼─────┼─────┼──────┤││林德河│5,133元│5,132元│10,404元│555元│832元│694元│22,750元││├───┼─────┼─────┼─────┼─────┼─────┼─────┼──────┤││林玉崑│5,132元│5,133元│10,404元│555元│832元│694元│22,750元││├───┼─────┼─────┼─────┼─────┼─────┼─────┼──────┤││合計│336,700元│336,700元│682,500元│36,400元│54,600元│45,500元│1,492,400元│├──┴───┴─────┴─────┴─────┴─────┴─────┴─────┴──────┤│備註:共有人間互為找補金額以每平方公尺9,100元為計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