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杰謀選任辯護人黃俊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杰謀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杰謀係正發飲料行名義負責人之配偶,平時亦需駕駛貨車運送飲料,係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6月27日20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雲林縣○○鎮○○路○○○號「正發飲料行」門口倒車至華勝路時(自西南往東北方向倒車進入道路),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上址門口倒車至華勝路。適有 吳鈞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址「正發飲料行」門口,亦疏未注意其行進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即貿然超速行駛,蔡杰謀及吳鈞平2人因有上開疏失,致蔡杰謀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貨箱因而與吳鈞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煞車拉桿發生碰撞,使吳鈞平及李○雄均因而人車倒地,吳鈞平受有下巴3*3公分擦傷、左手背3*1公分、2*
1公分、1*1公分擦傷、左手肘7*5公分、4*3公分擦傷、右手肘1公分撕裂傷、左胸5*1公分、1*1公分擦傷、右下腹4*2公分擦傷、右膝5*5公分、2*2公分擦傷、右大腿7*
4公分擦傷、左膝5*3公分、1*2公分擦傷等普通傷害;李○雄則因而受有右股骨上髁骨折之普通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蔡杰謀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交通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鈞平、李○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李○雄為少年,此有李○雄之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李○雄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李○雄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予揭露,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經檢察官、被告蔡杰謀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第76頁、第172頁正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自雲林縣○○鎮○○路○○○號「正發飲料行」門口倒車至華勝路時,其車輛之左後車廂與吳鈞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右側煞車拉桿發生碰撞,且被害人吳鈞平、李○雄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勢,暨被告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注意義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經銷商,本身有請3個業務在送貨,不需要自己載運貨品送貨,並非以開貨車送貨為業,平日均以轎車代步,我有盡到注意義務,因為我由後照鏡看到遠處有機車疾駛過來,就停下來,第一臺車很快的閃過去,我有嚇到,後來第二臺車,就是告訴人騎乘的車輛,就撞到我的左後車斗,當時我是停止在路邊的狀態被告訴人撞到,且我的車子在倒車的時候,本身就有倒車燈會亮,應該算是我有盡到注意義務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自雲林縣○○鎮○○路○○
○號「正發飲料行」門口倒車至華勝路時(自西南往東北方向倒車進入道路),其車輛之左後車廂與吳鈞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右側煞車拉桿發生碰撞,且被害人吳鈞平、李○雄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勢,暨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76頁、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鈞平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證人李○雄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證人 吳岱穎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
6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95頁),並有告訴人吳鈞平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3年7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4頁)、告訴人李○雄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3年11月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5頁)、告訴人李○雄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3年11月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6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現場照片15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29頁)、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李○雄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104年6月
4日、104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4年8月18日院醫病字第1040003077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10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9月10日室覆字第1043201385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10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105年5月5日雲警港偵字第1050005232號函1紙暨所附相片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9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5年6月1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及事故模礙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5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在倒車行進之過程中與告訴人吳鈞平發生碰撞: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鈞平於警詢時證述:我沿華勝路由 元長 往北
港方向(北往南)直行,與自小貨車4485-D8號由華勝路67
5號倒車出來時發生車禍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103年6月27日晚上8時許有騎乘一部車號000-0000號的機車,○○○鎮○○路○○○號的前面,跟被告發生車禍。當時我所騎乘的機車有搭載李○雄。我們當時同行的人,總共有2部機車。包括我自己騎的那部,總共有3部。是誰騎在最前面,這我不記得了。我騎乘的機車是在最後面。我們當時是要前往北港。不確定是北港哪裡,因為他們說要去吃飯,我只是跟著他們走。我當時我自己騎乘那部機車,車速是5、60。我在發生本件車禍碰撞之前,原本是沒有看到被告所駕駛的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來當我看到的時候就來不及了。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是在倒車中。我看到被告車子的時候,我知道被告是在行進中。我剛剛回答說,我沒有看到被告是在倒車的情形,因為是我一開始是沒看到,當我看到的時候他就在倒車了。我跟被告的車輛發生碰撞的時候,被告好像是倒車中。(為何你會說是好像在倒車中?)不然如果說他是靜止的話,我不可能去撞到他。所以我有親眼目睹,被告車輛在跟我的車輛發生碰撞的時候,被告是在倒車中。我看到被告在碰撞的那一剎那,他是將車輛倒車在白線外。發生碰撞的時候,被告倒車的速度,我覺得應該是十、二十公里。我剛剛回答檢察官說,我看到蔡杰謀的車子的時候,我就撞上了。在撞到他之前,我有閃躲。(可是你剛剛是回答檢察官說,你看到的時候就碰撞了,碰撞時,看到就來不及了?)來不及我不會閃嗎。我閃左邊,車頭就彎左邊。我當時是沒有閃過去才碰到他。(你怎麼判斷他是在倒車中?)要不然我怎麼閃不過。(剛剛我問你的時候,你有回答,你有親自目睹碰撞時,被告是在倒車中,辯護人問你的時候,你說事後回想,如果當時被告是靜止,你應該就不會撞到被告,所以你現在才說被告是在倒車中,你閃不過去,所以才撞到他,你究竟有沒有親自目睹碰撞時,被告是在倒車中?)有。在撞到被告車前二、三十秒,我就看到被告的車了。我的意思是說,我在很遠的地方我就看到被告的車了。他是慢慢出來,我整個過程都有看到。(你二、三十秒前就看到被告的車慢慢退出來,為什麼你會撞上?)因為我加速。(你既然已經看到被告的車在緩慢後倒,為何不騎離被告車輛遠一點?)我看到前面朋友閃過,我以為他會停下來讓我過去。(你的朋友那臺車閃過去的時候,被告有先停下來,等到你快過去的時候再往後倒,還是一直都在往後倒?)他是有看到那二輛停一下,後面感覺可能沒有人就又開了吧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6頁),是依證人吳鈞平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吳鈞平證述其親眼目睹被告於倒車行進中與其發生碰撞,且證人吳鈞平有向左閃避。
⒉本院審酌:⑴證人吳鈞平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恩怨,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業經具結,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況證人吳鈞平亦證述其車禍發生前一直有在加速度,且時速有5、60公里,依當時車禍地點之道路限速僅有50公里觀之,顯係證述對其自身不利之內容,如證人有意要規避其自身之肇事責任,而刻意為虛偽陳述(其過失責任比例亦會影響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及乘客李○雄對其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當無為此不利於己之證詞之必要,且觀諸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吳鈞平一開始甚至證稱「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是在倒車中」,嗣經細問之後,始知其真意是指「我剛剛回答說,我沒有看到被告是在倒車的情形,因為是我一開始是沒看到,當我看到的時候他就在倒車了。」,是認證人吳鈞平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應無刻意規避自己之過失責任,或刻意要加重被告過失責任之情形。⑵證人吳鈞平之上開證詞,經核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雄於警詢時證述:在發生車禍前我有感覺到機車往左閃了一下,接著就發生車禍了等語相符(見警卷第7頁)。⑶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有相當之體積,且當時雖係夜間,然現場有路燈照明,證人吳鈞平之機車亦有開啟大燈照明等情,有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佐,堪認證人吳鈞平證述於事故發生前就有看到被告之前揭自用小貨車,應與實情相符。又證人吳鈞平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乙節,亦據其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駕駛執照種類欄」之記載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有一定之騎乘機車之操駕能力,自無可能在預先看到被告車輛、且被告車輛處於靜止狀態之情形下,無從預先閃避而擦撞被告之車輛。當認係被告於碰撞前有倒車行駛之情形,較合乎當時之情形。⑷輔以被告於警詢辯稱:(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未發現,是聽到機車在地上摩擦聲音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5頁),是認被告於倒車時,並未注意到證人吳鈞平之車輛疾駛而來,係發生事故後始知悉業已肇事,而當時被告正欲倒車駛離「正發飲料行」等情,已如前述,在被告未發現後面有證人吳鈞平之車輛(或其他車輛)之情形下,當會繼續向後倒車行駛以達駛離「正發飲料行」之目的,而非持續靜止在原地枯等,較合乎常情。⑸證人吳鈞平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們是三部機車由元長要到北港。總共是5個人騎三部機車。第一輛是我那個朋友吳岱穎跟他載的人,第二輛我不認識,第三輛機車就是我載李○雄。當時是晚上8點多。
當時的視線我剛剛跟檢察官講說光線還好。前方看得清楚。我剛剛說我是因為趕不上人家所以我去追他們。我在發生車禍碰撞的時候,我沒有追到他們。所以那個時候我還在加速的趕路的狀況下,還沒有追到他們就發生車禍。我跟他們是從元長一起出發,一起要騎到北港的。中間我會跟他們跟不上,是因為那個時候他們黃燈先過,我停紅燈,所以才跟他們有差距。他們沒有因為我停紅燈就把速度慢下來等我。我知道他們沒有等我,是因為我停下來的時候,他們還一直往前騎。前面二部機車他們騎的時候,是前後的騎。他們二部機車差沒有多遠(證人比距離,當庭丈量大概是18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核與證人吳岱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剛剛我回答檢察官說,我們是五個人騎三臺車,由元長要去北港吃飯。是大家一起講要去北港吃飯。我剛剛講說我從元長要到北港的過程中,在發生車禍的地點之前有一個紅綠燈。(你說你是有停下來等綠燈亮了以後你才走的,還是你綠燈要變黃燈、變紅燈之前過去?)我騎到那裡的時候是綠燈,我就直接騎過去了。跟我騎的第二臺車沒有被紅燈檔下來,我騎過去的時候回頭看第三臺車沒跟上。所以我的意思是說我們第一臺、第二臺是距離很近的,緊跟著一起走,第三臺沒跟上,有差一段距離。我剛剛講說這一段距離大概有一公里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是認證人吳鈞平與另兩部行駛在前之友人車輛已因停等紅燈之因素,而拉開一段距離,而被告並未發現後面還有證人吳鈞平之車輛,亦如前述,益證被告不可能在證人吳岱穎等人之車輛通過後,仍會在原地枯等證人吳鈞平通過,反係在未看到後面還有加速中之證人吳鈞平之情形下,錯判情勢,而鬆開煞車、仍繼續向後倒車,方屬實情。益見被告辯稱:當時我是停止在路邊的狀態被告訴人撞到云云,與實情不符,而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係在倒車行進之過程中與告訴人吳鈞平發生碰撞,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車輛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事項,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證。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駕駛前揭車輛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
㈣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
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雲林縣○○鎮○○路○○○號「正發飲料行」門口處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9頁)附卷足參。是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自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然依本案肇事時、地之狀況,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駕駛前揭車輛倒車行經肇事地點處,未發現證人吳鈞平之車輛,而仍繼續倒車,為前開疏於注意駕駛之行為,以致肇事,並致使被害人吳鈞平、李○雄分別受有普通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而為肇事因素之一。且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5年6月1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59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情形,至為明確。另被害人吳鈞平、李○雄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普通傷害等情,亦如前述,並有告訴人吳鈞平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3年7月
4日診字第1030700158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4頁)、告訴人李○雄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3年11月8日診字第1031100349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5頁)、告訴人李○雄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3年11月8日診字第1031100577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6頁)、李○雄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104年
6月4日、104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4年8月18日院醫病字第1040003077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108頁)在卷足證。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鈞平、李○雄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㈤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害人吳鈞平騎乘機車通過該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行經限速50公里路段應遵守行車速限,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以時速約65公里之車速超速行使於該路段,同為肇事因素之一等情,亦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5年6月1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59頁),復與被害人吳鈞平證述其車速約5、60公里、當時為追上前方之友人而有持續加速之情形相符,是認被害人吳鈞平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狀,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此部分僅係涉及被告民事責任上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㈥被告雖辯稱:我的車子在倒車的時候,本身就有倒車燈會亮
,應該算是我有盡到注意義務云云,惟查,車輛有倒車燈為每一臺行駛於道路之車輛均應配備之基本功能,尚難僅因有倒車燈,即得解免駕駛人倒車應注意其他車輛之義務,是被告上開辯解,當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供招攬客戶之用,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經銷商,本身有請3個業務在送貨,不需要自己載運貨品送貨,並非以開貨車送貨為業,平日均以轎車代步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我開貨車是做飲料經銷,平常我自己也要開貨車送飲料,當天我是下班後要倒車等語(見偵卷第8頁)。是認其前後所辯互有扞格,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而表示自己不需要送貨云云,是否可信,要非無疑。另正發飲料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函覆:「一、蔡杰謀為本人之先生,是正發飲料行之老闆,其平日業務工作之內容就是去客戶拜訪,與客戶聊聊,看看是否有服務需改進之處。二、本商行僱用三位專行載運貨物之工作人員,客戶叫貨都是由司機送貨,蔡杰謀並不需要載運貨物送貨。」等情,有正發飲料行104年6月2日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惟本院衡酌:⒈「正發飲料行」為獨資商號,獨資人係被告之配偶 蔡李淑媛 ,被告本身就是經營者等情,業具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與正發飲料行之上開函覆內容相符,因此,被告本身即為正發飲料行名義負責人之配偶,並身兼「幕後」老闆,應堪認定,而正發飲料行與被告間之實際任用關係為何,亦有影響正發飲料行是否有民事連帶賠償責任之虞,對於正發飲料行本身有切身之利害,是認其函覆內容之憑信性甚低,尚難遽信,仍須參酌其他事證以茲審認。⒉正發飲料行係獨資商號,相較於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公司組織,獨資商號之規模較小,分工不若公司組織細緻,雖被告表示有僱佣3名貨運司機,但當人手不足,甚至遇有司機告假之情事時,由被告幫忙送貨,亦與常情無違。是對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辯解,應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解較合於實情。況被告倘若完全不需開車送貨,於偵查中尚無為此等與事實不符陳述之必要,反係由於被告遭檢察官起訴「業務」過失傷害罪後,被告出於減輕罪責、脫免民事賠償責任之動機,始翻異前詞,較能合理解釋被告翻供之原因。⒊被告於案發時係駕駛載運飲料之自用小貨車等情,有案發現場照片
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解:我開貨車是做飲料經銷,平常我自己也要開貨車送飲料,當天我是下班後要倒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頁),並與被告本案係因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之情狀相合。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對於檢察官起訴我「蔡杰謀以駕車販運物品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就這個事實不承認,我完全沒有開車自己送貨過,我是以轎車代步。當天我會開自小貨車下班,是因為我轎車在家裡沒有停車位,所以我請的業務如果下班我都開貨車回我家,開轎車到公司去換貨車,開貨車回家放外面。我上班是開轎車去上班。我下班的時候轎車就停在公司,自行開貨車下班回家。我第二天上班的時候也是開轎車。(你的轎車已經停在公司了,你如何開轎車去上班?)我開貨車上班去公司,換轎車回來。(換轎車回來是什麼意思,換回去哪裡?)我開轎車去拜訪客人。拜訪完之後轎車還是開回公司放,平常我還是用轎車代步。我的轎車晚上的時候都停在公司,白天都是用轎車在開,晚上停在公司以後,就開貨車回家休息,隔天早上再開貨車去公司換轎車來使用。我的轎車車號0000-00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經查,被告所述需換貨車開回家之理由係因家裡沒有停車位,惟此一理由不論被告係駕駛何部車輛回家,均無差別,是認其上開辯解是否可信,殊值懷疑。再者,倘依被告之辯解,則被告每日需要下班回家時,均需等到至少一臺自用小貨車送貨結束並回到「正發飲料行」之後,才能下班,此等堅持竟僅因家中無停車位之理由,亦難採信。⒌綜上所述,應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解:我開貨車是做飲料經銷,平常我自己也要開貨車送飲料,當天我是下班後要倒車等語,較為可採。是被告平時亦須駕駛自用小貨車送飲料,依上揭說明,駕駛車輛為被告之主要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已堪認定。
㈧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⑴傳訊逢甲大學之鑑定人,以釐清鑑定報告所述之「碰撞點」,係以物理反推之方式,是否會有錯誤之情事。⑵至現場勘驗,以瞭解事故發生之地點,道路有縮減之情形,因此機車之行向會往左偏,可觀察其他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該路段時之機車行向即可明瞭,此可推翻鑑定報告所述當時被害人吳鈞平之機車是直行的情形。⑶傳訊繪製道路事故現場圖之警員,釐清他當時在繪製的時候有無實際測量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邊緣跟停車角度。⑷測量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長度,證明現場圖畫出來的車子長度是否跟實際車子長度比例一樣云云。惟查:就上開⑴之聲請部份,辯護人係為了證明「碰撞點」是否正確,然而,本案之關鍵並非在於碰撞點究竟是在現場圖的哪一個位置,而係被告有無倒車未注意其他人車之過失、被告究竟是靜止狀態抑或係倒車過程中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毋寧才是本案認定被告有無過失之關鍵因素,而被告於本案之發生,確有倒車未謹慎之過失,業如前述,本院並無再依辯護人之聲請,而為此無益之調查。另就上開⑵之聲請部分,辯護人之待證事實係要證明被害人吳鈞平之行向係直行之情形下與被告發生碰撞,抑或是在逐漸往左偏之行向與被告發生碰撞,然查,鑑定報告並未明白指稱被害人吳鈞平之機車行向必然係直行之情形,是認辯護人就鑑定報告內容之理解業已有誤認之情事,況依鑑定報告第14頁之「過程說明欄」所載,即已明確區分狀況一及狀況二而分別論述,狀況一係以被害人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之行向發生碰撞之情形論斷(就是辯護所指的向左偏之行向之情況);另狀況二即是以被害人吳鈞平直行之行向與被告發生碰撞之情形論究,所模擬得出之結論均認為合乎鑑定報告所認定之「碰撞點」,不論何種行向,均可能造成本案碰撞後之結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是認要無依辯護人之聲請,而至事故地點觀察「其他機車騎士」之行向是否會往左偏之必要,本院自無因辯護人對鑑定報告解讀之誤解,而耗費龐大之人力、物力,進行現場履勘之必要,況觀察「其他機車騎士之機車行向」亦與本案毫無干係,當無再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以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並避免延滯訴訟。另就⑶、⑷之部分,辯護人係要調查現場圖之繪製是否精確,但查,本案之關鍵係在於被告有無倒車未注意其他人、車之過失,以及被告是否係在倒車行進中撞擊他人,業如前述,現場圖之繪製比例有無達分毫不差之精美程度,諒非本案之重點,自無傳訊製圖員警,抑或測量被告車輛長度以對照現場圖比例是否達於完美、甚至百分之百精確無誤之必要。是辯護人前開所聲請調查之事項,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無關聯性,當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吳鈞平及李○雄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本案車禍發生後警員依據勤務指揮中心轉知到現場處理,然其僅知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於現場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30頁)附卷可參,是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無過失,然其係行使審判中為自己辯護之權利,為合法權利行使,並不影響自首要件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倒車不慎而肇事,致告訴人吳鈞平、李○雄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自陳為正發飲料行之老闆,月收入約新臺幣10餘萬元,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中尚有配偶及4名子女,另被告、告訴人吳鈞平駕駛或騎乘車輛均同為肇事因素,暨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