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凱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細故而對乙○○生有嫌隙,其於民國108年4月16日9時許,手持番刀1把至甲○○、乙○○之兄弟位於臺中市東崎路2段(詳細住址詳卷)之住處,聲稱要找乙○○,因乙○○不在該處,由甲○○在住處大門內回應,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上開番刀摔在地上,向甲○○恫稱:「你跟他(指乙○○)講,我凱旋,有種來單挑,不然約地方約地點」等語,而後撿起番刀離去,以此加害甲○○至親身體之事恐嚇甲○○,甲○○復將此惡害通知轉告乙○○,甲○○、乙○○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番刀1把。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5至4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持扣案之番刀至前揭地點,向該住處大門內之證人甲○○恫稱:「你跟他(指乙○○)講,我凱旋,有種來單挑,不然約地方約地點」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拿番刀是因為要去山上工作幫忙砍竹子,伊沒有恐嚇的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時即回答稱該番刀是放在工寮內,且是其父親所有,顯見被告當天是依照父親的交代去取番刀,作為隔日工作砍竹子之用,取刀過程會經過告訴人的家,並非要去告訴人家才持番刀向告訴人示威,一般會持刀恐嚇都是持刀指向被害人並不會將刀丟在地上,被告有精神上的問題,因此才有情緒上反應,難認為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加上精神鑑定報告有提到被告行為當時精神狀態確實是有所減低,是否有達到顯著減低的情形,請法院依法判斷等語,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間持扣案之番刀,至前揭地點,先將番刀摔在地上,繼而向該住處大門內之證人甲○○恫稱:「你跟他(指乙○○)講,我凱旋,有種來單挑,不然約地方約地點」,而後撿起番刀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偵緝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4頁),並有警方製作之現場錄影譯文、手機錄影截圖、現場照片、扣案之番刀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雙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9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59、61、63、65至69、73至85頁,本院卷第345頁),復有扣案之番刀1把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恐嚇危害安全罪,以保護個人意思自由為主旨,僅行為人本其恐嚇之意思,以將加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使其知悉,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已足,並不以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即間接通知亦無不可。又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再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3.經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乙○○前有恩怨過節,才會表示要找告訴人乙○○單挑(見本院卷第345、438頁),堪認被告對告訴人乙○○確心有不滿,則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告訴人等之住處,將手持之扣案番刀摔在地上,並向告訴人甲○○稱「你跟他(指乙○○)講,我凱旋,有種來單挑,不然約地方約地點」等語,明顯含有將來加惡害於告訴人乙○○身體之意,衡酌被告將番刀摔在地上之舉動及前開言語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能感受被告上開言語、舉動摻有憤怒情緒而有積極侵害之意,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顯屬惡害通知無疑,且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被告拿刀子找伊,伊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14頁),堪認被告前開所為已達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乙○○身體安全之程度。又被告雖未以將加惡害之事直接通知告訴人乙○○,惟被告前揭恐嚇之言行業經告訴人甲○○轉達予告訴人乙○○知悉,而使間接聽聞之告訴人乙○○產生畏怖之心,被告所為當已對於告訴人乙○○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4.復按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兄弟至親,倘以兄弟生命之事對其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是恐嚇內容雖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查告訴人甲○○、乙○○為兄弟,而基於保護手足至親之立場,被告前揭言行,已足使直接見聞之告訴人甲○○本身承受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且據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拿番刀來找乙○○,伊覺得很恐怖等語(見偵卷第114頁),益徵被告所為確亦導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而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5.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天是依照其父之交代去取放在工寮之番刀,供隔日工作所用,取刀過程會經過告訴人等之住處,並非要去告訴人家才持番刀向告訴人示威等語,然無論被告取番刀之緣由為何,被告手持番刀在告訴人等前揭住處前摔刀並口出前開言語,依其上開舉動、語氣及態度,此種言語上之威嚇配搭被告摔番刀之情狀,核係以加害身體之事予以恐嚇,而有濃厚警告意味,在客觀上確足使人深感恐懼,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以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恫嚇告訴人甲○○、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另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件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後認被告鑑定過程意識清醒,會談過程情緒大致穩定,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可,對於詢問可以切題回應,鑑定過程未見有知覺異常或妄想性思考内容,但對於過去曾至精神科住院,致使部落常傳言他吸毒吸到腦子壞掉、有精神病的内容非常在意,影響其對自己的看法,其餘判斷力、定向感、抽象思考等功能,並無明顯障礙。又依被告所述,犯罪當時可盡力克制自己的行為,直到甲○○以「神經病」相激,才丟番刀及咆哮,可見其當時被告之現實判斷與衡量輕重的能力,並未有明顯的障礙,但在情緒調控及行為控制上,則有相當的困難等情,故鑑定認為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而有減損,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酒精及上述精神障礙影響,應有減低,然是否達到顯著減低的程度,請法院依職權判斷等語,有該院110年3月5日草療精字第1100002402號函檢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1至381頁),且本院依被告犯案當時情況,未觀察到明顯怪異行為,而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對當時情況亦無失憶之現象,堪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其未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前有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而逕持番刀以前揭恐嚇之方式,致告訴人等心生畏懼,所為核無可採,並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確實反省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職業(見本院卷第439頁),及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行為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減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犯罪所用扣案之番刀1把,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6、437頁),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4月15日20時許,至告訴人甲○○、乙○○前揭住處大門前,燃放鞭炮後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經查:
1.按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
1.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其於前揭時間在東崎路2段沿路施放鞭炮,有行經告訴人等之住處,但其係要炸小鳥,沒有恐嚇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39頁),參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手上拿著鞭炮及打火機沿路放鞭炮,走到甲○○住家就往大門裡放鞭炮,伊見狀就對被告說不要亂放鞭炮,被告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5頁)明確,則依前揭被告供述及證人丙○○之證述,足認被告抵達告訴人等之住處前便有沿路施放鞭炮之舉,能否謂被告係刻意將鞭炮攜至告訴人等之住處前燃放,而有以將來要加惡害之事通知告訴人等之意,自非無疑。
2.再者,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亦證稱:丙○○告訴伊係被告放鞭炮,被告放完鞭炮就往山上走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4頁),告訴人乙○○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至其住處放鞭炮時,其不在家,是甲○○、丙○○轉告等語(見偵卷第114頁),可見被告除燃放鞭炮外,未留下任何言語、文字或為其他舉動而足認被告有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具體事實通知告訴人等,若無證人丙○○告知告訴人甲○○、乙○○係被告施放鞭炮,告訴人等尚無從知悉係何人前來燃放鞭炮,故被告單純以燃放鞭炮製造聲響,隨即離開現場之行為,然尚難認有何對告訴人等為惡害通知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時、地施放鞭炮之行為,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涉犯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心證,依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己○○、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