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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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713號原告 洪翠蓮 被告 洪李鳳達
洪宗志 洪心洪翠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洪坤永 之繼承人,洪坤永死亡後遺留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879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爰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又洪坤永死亡時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仕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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