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王明月
吳文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潘王明月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肆佰玖拾元均沒收。
扣案吳文勇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及填寫號碼金紙各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王明月及吳文勇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填寫號碼金紙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90元,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二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分別於被告潘王明月身上扣得之簽注單1張及現金255元、於被告吳文勇身上扣得之簽注單及填寫號碼金紙各1張,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且各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至29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