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動砂輪機壹組、延長線壹捲、鐵製尖嘴鑿子壹根、鐵鎚壹把及鐵製一字鑿子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文賢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電動砂輪機1組、延長線1捲、鐵製尖嘴鑿子1根、鐵鎚1把及鐵製一字鑿子1支,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4年度偵字第76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電動砂輪機1組、延長線1捲、鐵製尖嘴鑿子1根、鐵鎚1把及鐵製一字鑿子1支,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19頁、第25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