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 楊松顓
楊國揚 楊 陳鳳珠 鄭燕樺 相對人 林聰明 (送達處所:屏東縣恆春鎮恆春郵政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同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本票發票人所提票據是否係偽造等抗辯,乃涉及票據權利是否存在、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之問題,均屬實體上之抗辯,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本件抗告意旨:相對人林聰明雖持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惟渠 等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見過系爭本票,原裁定未經核對筆跡或印鑑章,逕依相對人片面之詞,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係以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雖未記載到期日,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就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不當。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等簽發,涉及票據是否偽造等抗辯,此屬實體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王碩禧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