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62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蕭富原
張明堂
被 告 陳任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告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上午1時許
,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省府路331巷之
交岔路口時,因被告有無照駕駛及未依規定讓車之交通違規
行為,與訴外人 曾筠鈞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曾筠鈞受有臉部、嘴唇及口腔黏膜撕裂
傷、右肩擦傷、左手肘及左手擦傷、下頷骨骨折及左髁突下
閉鎖性骨折等傷勢,訴外人曾筠鈞就其所受傷害向原告申請
理賠,經原告依強制汽車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曾筠鈞共新臺
幣(下同)4萬1,653元,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1,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彙整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8年8月30日診
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9月20日丙字第529353號
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各1份及醫療單據1
0張附卷可稽,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9年12月22
日投興警交字第1090011900號函所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就其給付予訴外人曾筠
鈞之費用(包含:⑴醫療費用2萬9,758元。⑵交通費用8,29
5元。⑶看護費用3,600元。),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曾
筠鈞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違規行為,為原告所不爭執,
自應認訴外人曾筠鈞與有過失,應自負3成之過失責任,是
被告應僅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萬9,15
7元(計算式:41,6537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計利息。逾此部
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